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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論電子商務中主體的法律界定

電子商務的發展一方面基于電腦和網路技術的提升,另一方面也在于不斷改善的電子商務環境為其提供保障。所謂電子商務,從本質上來講,是一種特殊的商事活動,即在電子化的平台上以資料化手段來完成商業性交易的現代商業行為。電子商務的種類依據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劃分方法,其中根據不同的電子商務主體來進行劃分是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因此,研究電子商務中不同的主體對于解構和重塑電子商務法律製度是一個重要方面。

依據主體的不同電子商務可以分為b2b(企業對企業),b2c(企業對消費者),c2c(個人對個人)等不同類型的交易模式。對不同主體之間的商事活動進行管製的法律規則也並不相同,因此,應當分析主體性差異的交易模式所處的現狀和境遇。

一、電子商務主體的內涵

電子商務就其本質來說,是一種特殊的商事行為。從法律的角度看,電子商務的主體是指作為電子商務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之一,享有一定的民商事權利,承擔民商事義務的一方。當然,在對電子商務主體進行法律界定之時,不僅需要從行為面板上判斷,更重要的是要根據商事關系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

電子商務的主體在網路環境下具有以下特征:

(1)虛擬性。與傳統的商事活動中主體相比,電子商務的主體因網路的套用而具有了一定的虛擬性,雖然雙方最終交易仍然具有現實性,但其與傳統的商事活動在行為方式上已經存在差別,建立在比特概念上的這種存在,法律對于初步判斷其真實商能力以及對各交易環節的控製都更為困難。

(2)多方性。不同于傳統的商事行為,電子商務的主體還包括其他的參與主體,像網路平台服務機構,建設團隊,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對電子商務環境有著積極影響的一方。這種錯綜復雜的關系也成為電子商務法製構建上的一個需要克服的困難,尤其是在對各方責任承擔上的認定。

(3)發展性。電子商務是一個開放的系統,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網路技術不斷推進,對電子商務的運作方式也將會產生重要的影響,為了促成有效且安全的交易環境,交易模式可能會更加復雜,因此也將可能會有更多的主體參與到電子商務法律關系中來,使得電子商務的主體不斷擴展。

二、電子商務主體的分類

傳統的商事主體是指在商事法律關系中權利義務的歸屬者。電子商務的主體並非僅指直接交易的雙方,而是在商事法律關系中,對特定電子商務行為的完成具有重要影響的參與者。由此來看,對電子商務主體可以劃分為以下幾類:

(1)交易主體

交易主體通俗來講就是指交易的賣方和買方,也即電子商務中的主要行為者。而交易主體無論從面板還是實質來看,與傳統交易主體相類似。電子商務作為一種特殊的商事活動,交易雙方從根本上看仍舊需要符合傳統商法的要求。除了個人作為交易的一端外,其他的商事主體需要依據現有商法進行登記,取得營業資格,同時還要求具有商事能力,確保其具有履約能力。交易主體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1、商事組織:根據法律的規定,成立並依據商法的相關規定從事營業活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合伙組織。商事組織因具有較為強大的資金和技術支持,更易發展電子商務,成為電子商務中最為活躍的一方。

2、個人:電子商務中存在c2c以及b2c等交易模式,在交易的兩端均為個人。在電子商務中,個人多數以使用者的身份出現,接受商品或者服務。在有些情況下,個人也作為賣方,利用網路平台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服務主體

所謂服務主體,是指為電子商務的運行提供技術支持,以便有效的進行網路接入、信息控製從而快速達成雙方交易。正是這一主體的存在,使得電子商務的法律規製與傳統商法有了較大的差異,這一全新的主體,在電子商務的運行過程中有著不容小覷的影響,對部分糾紛更是具有決定性意義。

1、網路服務提供者: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是指為電子商務構建網際網路絡環境,提供信息連線,資料接入等基礎設施服務的提供者,包括網路基礎設施經營者、電子布告板系統經營者、接入服務提供者、主機服務提供者等各種服務。良好的基礎環境對電子商務的有效運行是一個關鍵環節,對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規製是不可缺少的。

2、網路內容提供者:網路內容提供者(icp),則是指為電子商務提供各種實質信息內容的人,電子商務中形形色色的信息內容和不同的信息形式,都是由此類主體提供。從面板上看,網路內容提供者更是越過交易賣方直接將信息傳遞給買方的人,因此在區分網路內容提供者和交易主體之間的責任過錯是最困難的地方,如何對其進行法律規製是非常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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