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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關于城鎮化的建設

關于城鎮化的建設如下文

xx年8月22日,南京市拆遷戶翁彪在玄武區鄧府巷拆遷指揮部辦公室點燃自己澆滿汽油的身體。

9月15日,同樣的悲劇在北京天安門金水橋,發生在安徽農民朱正亮身上。

玄武區拆遷辦採取惡意驅逐行為是翁彪自焚的直接原因,據報道,該拆遷辦在處理鄧府巷拆遷矛盾時,有斷水斷電,恐嚇,暴力毆打等行為,在安徽農民朱正亮是案子裏。朱家被拆的房屋位于青陽縣蓉城鎮臨成南路東側臨西新村,該房子是1998年經規劃部門批準後建成,耗資十多萬,花光了朱正亮一家的積蓄。而在xx年也即短短的兩年後的9月,這一地塊卻被列入舊城改造範圍。征遷部門把居住人強行趕出屋外然後推倒房屋行為導致了矛盾的激化。

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裏,發生了兩件因拆遷糾紛引起的自焚事件。而這隻是拆遷糾紛中兩個比較典型的例子。目前,違法、強製拆遷在全國各地蔓延開來,愈演愈烈,已經成為規模性、顛覆性破壞憲法和其他國家基本法律以及嚴重損害公民的基本權利的一大社會公害,給人民民眾造成了極大的痛苦。

房屋拆遷鬧得滿城風雨,究其根源,以規範拆遷行為的龍頭法規-xx年6月13日國務院頒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簡稱《條例》)為主的拆遷製度存在著重大缺陷。

第一:該行政法規違背上位法。

《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當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定時由行政機關裁決;第十七條規定-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出的實施強製拆遷。

上述兩條款一是以行政裁決的形式強製幹預了民事主體之間契約訂立,代替了民事法律關系中契約當事人對各自權利的意思表示;二是以行政法規涉及公民私有財產所有權的強製性處置,《立法法》第八條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隻能製定法律,即惟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才能對此行使國家立法權。因此,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其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至少與國家基本法律-《契約法》和《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七十五條以及〈立法法〉第八條的相關規定相抵觸。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立法法》第七條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國家立法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製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而第八條規定把“民事基本製度”和“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列為隻能製定法律的事項。所謂的拆遷補償協定實質是民事財產關系的調整,屬于民事基本製度中的契約法律關系對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規定。即根本無權調整基本民事權利也就是公民的財產權利,不能以製定行政法規的形式幹預契約的訂立或者對私有財產所有權進行強製性處置。

第二:沒有區別對待為社會公共利益目的的拆遷和純商業目的的拆遷。

房屋拆遷有為公共利益的拆遷,也有純為商業利益的拆遷,但目前的立法沒有將兩者區別對待。凡為修建公共道路、興辦醫療、文化、軍事等設施而拆遷房屋的,是公益性拆遷,本身具有一定的正當性,政府在這種拆遷中可以有較多的發言權。而在公益性拆遷之外的商業性拆遷,是開發商為了賺取商業利潤而進行的拆遷,這種拆遷應結合城市發展的需要來看待其正當性,並且必須依照商業模式而非現在的公益模式來拆遷,在補償費用和安置上應給予所有權人及時、充分的補償,決不能像現在這樣讓開發商大飽私囊。

于社會公共利益目的而進行強製拆遷,應當說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為商業性目的而在法院判決前給予強製拆遷,這就有問題了。因為,第一,在房屋拆遷中,被拆遷人處于弱勢地位,行政權力的介入應該保護弱者而非強者。第二,從法理上講不通,開發商與被拆遷人本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在商業性拆遷法律關系中,雙方地位平等,凡雙方不能自行解決的問題,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式最終由法院裁決。行政部門事先強行拆遷,是行政權對司法權的粗暴幹預。因此,雖然《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拆遷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可以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拆遷,但是這一規定毫無道理,既不能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又違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則。

第三:對私有財產的保護不夠和不尊重私有財產權。

城市發展需要拆遷,沒有拆遷就沒有發展,但是,我們不能把拆遷建立在對私有財產的侵害上。在我國長期的拆遷歷史中恰恰忽視了這個問題,隻是到了最近,我們才關心起私人財產權問題,但立法對此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嚴重一點說,現在有的房屋拆遷是一種大規模的、有組織的對私人財產權的侵犯,不但直接侵害了私人財產權,而且也引發了社會極大的不穩定,破壞了人們對法治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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