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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談關于私權類型體系的思考

關于私權類型體系的思考分析現有的權利類型劃分,則可發現其明顯的邏輯缺陷,故須重新對既有的權利類型體系進行思考。

形成權的發現揭示了法律關系得作為權利指向的對象,擴展了法律上之力的外延。作為私權類型的形成權被發現,提出了一個關于私權類型之體系建構是否科學的問題。考察當前關于私權劃分的論述,可發現權利類型體系建構的基本原則尚未得到充分闡明。文中認為,分類必須相稱、分類根據必須同一以及權利類型必須互相排斥乃是權利類型體系建構的三項基本原則。據此分析現有的權利類型劃分,則可發現其明顯的邏輯缺陷,故須重新對既有的權利類型體系進行思考。

誠如著名民法學家von tuhr所言,“權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時也是對法律生活多樣性的最後抽象”,[1]進而,作為對于各種權利的再抽象,權利的分類在私法教義學上處于至關重要的位置。[2]或者位于本論之初以統領民法,[3]或者位于民事法律關系之中以闡釋構成要素。[4]然而處于如此重要地位的權利類型體系卻始終面臨著這樣的質疑:既然權利類型體系如此完善,何以會有對形成權的發現呢?如果說,僅僅是形成權發現之前的權利類型體系不完善,那麽問題何在?形成權發現前曾經存在的問題,現在是否已經解決了呢?截至目前,人們對這些問題都還沒有作出明確的解答。本文則嘗試去探索形成權發現所提供的智識經驗,希望對權利類型體系的完善能夠有所裨益。

一、法律上力的屬性:形成權發現的真諦

私法上權利類型體系之零亂在19xx年前尤為突出。根據hans dolle教授的論述,此前“法學者已經習慣于將法律上所承認賦予各個權利主體的權能,定性為支配權與請求權,並且依照此種分類原則決定其結構……”。[5]也就是說,在形成權發現之前人們對于權利類型劃分的一個非常重要的認識表現為:從權利內容角度來考察,權利可以劃分為支配權與請求權兩種。雖然這種表述對當時的權利類型體系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誤解,[6]從而稍微誇大了形成權發現的影響,但卻明確指出了當時權利分類體系中的主流傾向。19xx年,seckel在dr.richard koch的就職50周年紀念文集中發表了著名的《民法上的形成權》[7]一文,從而宣告了形成權的發現。seckel在文中通過對權利分類的考察後指出,解除權、復原權、終止權等這一類權利常常為人們所忽略,並在語言分析的基礎上排除了zitelmann的“法律上能為之權”的概念,而將這一組權利命名為形成權(gestaltungsrechte)。[8]我們認為,形成權的發現至少在以下兩個方面增進了我們對于私法上權利的認識:其一,明確了法律關系亦得為權利所指向之對象;其二,擴充了法律上之力的外延。

(一)法律關系作為權利所指向之對象

從法律生活的角度來觀察,世界可以區分為作為主體的“我”與作為客體的外部世界兩個部分。權利乃是聯結主體與客體的媒介,因此權利所指向之對象即為外部世界,而“權利客體乃是作為權利對象的外部世界之組成部分”。[9]因此,對于外部世界的構成之分析,即為權利客體確定的前提。

有一種對于外部世界構成的觀點認為,外部世界即由其他的主體(人或自由意志)以及作為意志對象的物兩部分構成。正是在這種觀點的基礎上,形成了權利的基本劃分———對人權與對物權。然而這一認識忽視了這樣一個事實,即人類所生存之社會在本質上乃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缺乏此種關系,人類社會即不成其為社會,從而法製亦無從談起。而作為此種關系的主體,人們具有建立、變更、消滅具體關系的能力,同時也將這種社會關系視為人類理性所指向的對象,畢竟僅僅將外部世界視為人和物的簡單累積,是不能反映人類社會的真實面目的。從而,社會關系中具有法律意義的部分,即存在著成為權利指向對象的必要性。事實上,正如康德指出的那樣,可以被意志支配的外部對象(external objects)有三:外在于我的有體物(a corporeal thing external to me);他人履行特定行為的自由意志(the free—will of another in the perform ence of a particular act(praestatio));他人在與我的關系中所處的狀態(the state of another in relation to myself)。此三者的分類即相當于其哲學上的“本體(substance)”、“因果(causality)”、“相互關系(reciprocity)”。[10]將這一論斷轉化為簡明的現代法學語言,即為:權利的客體是物、給付(他人履行特定行為的自由意志)和法律關系(指他人在與我的關系中所處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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