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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研究分析

動產抵押客體範圍研究如下

動產抵押製度雖然于羅馬時代已經存在,但在歷史上隻是曇花一現。而在當今中小企業信貸市場緊張的環境下,動產抵押應運而生,重新成為企業融資的一大手段。動產抵押的最大特點在于抵押人可以在繼續保留對其動產佔有的情形下,將該動產用于擔保。對活躍金融、促進經濟發展以及實現‘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念,具有重大意義。但是我國現有的動產抵押製度還存在諸多缺陷,比如對抵押客體的規範不夠明確,這不利于企業融資,影響交易安全。因此,探討動產抵押客體的範圍顯得尤為必要。

一、動產抵押製度的價值

隨著現代社會經濟生活健步如飛地發展,傳統的不動產抵押製度和動產質押製度已遠遠不能夠滿足社會各經濟階層對于債權擔保需求。企業為了謀求一席之地以及擴大再生產,無不對資金融通產生了極大需求。而我國金融機構卻對中小型企業“惜貸”、“慎貸”,對抵押客體卻過分依賴不動產,使得中小企業融資依然舉步維艱。事實上,在社會的財產結構中,動產較之不動產佔多數。現代企業主要財產形態為機器、設備、原材料等動產,尤其是中小型企業擁有大量閒置的動產。資源本身具有稀缺性,擔保製度過分依賴不動產卻對企業所有的價值不菲的動產過分挑剔。若不將這些動產加以利用,有悖于“物盡其用”、“貨暢其流”的現代經濟理念,不利于經濟發展。不動產資源的枯竭勢必將動產抵押再次推向廣大的信貸市場,從而促進融資良性迴圈,帶動經濟發展。

二、動產抵押客體的相關立法及分析

(一)各國立法例

羅馬法的抵押製度對大陸法系雖產生了一定的影響,但大陸法系的許多國家至今很少有在民法典裏明確規定動產抵押製度,一般隻將其作為特殊形式予以規定。加拿大魁北克省較為特殊,《魁北克民法典》第265條第1款規定,動產、不動產或動產和不動產的集合體都可以設定抵押;第2款規定,設定擔保的時候不必移轉佔有,因此動產可以設定抵押;第2663條規定,動產抵押隻有在登記後才能對抗第三人;第2696條規定,不移轉佔有的動產抵押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才有效,財產由債務人繼續佔有。這實際上已規定了較為完整的動產抵押製度。

英美法系動產抵押製度甚為發達。在19世紀末,美國在普通法上發展了動產抵押製度,曾有統一動產抵押法。二戰以後,美國的統一法運動開始逐步推動了擔保法的統一。《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九編進一步整合其動產擔保的各種形態,規定了統一的動產擔保權,其製度的先進性成為動產擔保製度的領跑者。 目前已有相當多國家繼受了該製度。

我國台灣繼受美國法于1963年製定公布了“動產擔保交易法”,其中對動產抵押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該法規定:“機器、設備、工具、原材料、半製品、成品、車輛、農村漁牧產牲畜以及小船,均得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二)對我國現行動產抵押客體製度分析

1.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了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可以抵押;第181條規定了浮動抵押,即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此舉是《物權法》對《擔保法》的擴展,且為了確保交易安全,《物權的》還配套規定了抵押上述動產需要登記才能產生對抗效力。

《物權法》180條第5、第6款還規定了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可以抵押,交通運輸工具也可以用于抵押。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運輸工具這些“準不動產”本身價值較大,為了便于管理,法律規定抵押需要登記註冊。並且將正在建造中的船舶、航空器用于抵押是對傳統民法理論中特定“物”之突破,擴大了抵押動產的範圍。

考慮到公共利益的需要和減少爭端,法律也禁止一部分動產的抵押。《物權法》第184條的規定下列動產不得抵押: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2.關于兜底條款。《物權法》在第180條最後一款規定了“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即“法無禁止即自由”。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不夠妥當,我國現階段立法不應該過度放寬動產抵押客體的範圍。縱觀大陸法系國家,尤其是法國、德國等,尚未在民法典裏明確規定動產抵押。而我國物權法不僅在動產抵押上邁出了新的一步,更是大膽地將其客體範圍擴展到不勝枚舉的地步,顯然是立法者沒有結合實際情況,這樣反而會帶來負面效果。因為並非所有的動產都可以用于抵押,比如價值易縮水、難于甚至不能變現的財產等。其次,在過分寬松的法律條件下,各種動產都可以實施抵押,對債權人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來說無疑是一種隱患,因此法律對抵押客體的規範不能過于籠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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