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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權質押貸款的製度缺失與對策分析

林權質押貸款的製度缺失與對策如下

林權質押貸款是指林權人將其擁有的森林、林地或林木的所有權或使用權質押給債權人作為借款的擔保。如果林權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則債權人以森林、林地或林木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交換價值優先受償。作為投融資領域的一項金融創新,這項改革對推動農村信貸及林權市場化建設具有重要意義。

一、林權質押貸款是林權製度改革的必然要求

林權質押貸款是在林權改革中,林農“四權”落實後,在金融機構風險可控的前提下,政府為解決林農融資難而扶持、引導金融機構以“林權證”為突破口為林農發放的貸款,它的應運而生,來自森林資源乃至林權本身的屬性以及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製度的發展與完善。

1.森林資源的價值性使林權質押貸款成為可能。我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植物和微生物。森林資源的生態意義固然極其重要,但其經濟價值亦不容忽視。鑒于森林資源具備資源的稀缺性、有用性、價值性等特征,而其價值在一定條件下能夠以貨幣計量並明確歸屬于某一法律關系的主體,從而對其進行資產化管理成為可能。理論上,設定質押權的財產應當具有獨立交換價值且法律允許轉讓、權屬明晰且質押人有權處分、宜于由質押人佔有使用這三項條件。森林資源的價值性使其具有了交換價值,亦使其可以由特定的權利主體所享有,因此,隻要法律對其流轉持認可態度,相應的林權質押貸款即可成立。

2.林權質押貸款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林權質押為債權人設立了一個質押權作為債的擔保,而質押權屬于物權體系中擔保物權的範疇,其唯有在法律承認的範圍內進行設定,方才具有法律效力。一方面,《物權法》、《擔保法》等民事法律規範對林權質押貸款未予禁止。林權是以森林、林地、林木為客體的權利集合體,是國家、集體和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森林、林地、林木享有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的權利束,這些屬性符合權利質押的條件。另一方面,《森林法》對一定範圍的林權質押貸款予以間接認可。該法承認部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賦予此類林權流轉性,間接承認了可在這些物上設定擔保物權。

3.林權質押貸款具有現實的實踐基礎。近年來,有關行政規章、地方性法規與政策積極推行林木抵押或林權質押貸款。中共中央、國務院于xx年下發了《關于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明確提出“林業經營者可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請銀行貸款”。此後,各地圍繞林權製度改革開展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創新,而林木抵押或林權質押貸款作為服務“三農”的一項有益嘗試,也是這場改革“風暴”中的重頭戲。xx年國家林業局還頒布了《森林資源資產抵押登記辦法(試行)》,明確了可作為抵押物的森林資源資產以及不得抵押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林權質押貸款在政策與實踐中都在被積極推行。

二、林權質押貸款面臨尷尬的製度障礙

林權質押貸款在實踐中的成效明顯,促進了林農增收和林業增效,也促進了林業生產方式的轉變,不僅帶來了林業經濟的快速發展,也為金融行業信貸業務帶來了新的契機。但是,這項製度在運行過程中仍然面臨著一些法律困境。

1.未賦予“林權”應有的法律地位。盡管“林權”這個概念被廣泛套用,但是,“林權”的具體含義是什麽?哪些權利可以歸入“林權”?法律並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相關法律規範中相互沖突的規定也極易引發解釋及適用上的爭議。一方面,《物權法》中並沒有“林地使用權”或者“林地用益物權”這個概念,而是將相關內容歸入了“土地承包經營權”之中。而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客體僅局限于農村集體土地。鑒于我國的國有林地一般由國有林場經營管理,這樣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顯然無法涵蓋國有林地使用權。另一方面,《物權法》在“用益物權”專章中規定了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塗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等準物權,也沒有賦予林地使用權一席之地。可見,“林權”概念上的不統一、地位上的不重視,使林權質押貸款的基本立足點存在瑕疵,進而極有可能影響製度功效。

2.限額採伐製度不完善影響質押權人的合理預期。我國現行的限額採伐製度建立在剛性的行政管理體製下,採伐許可證乃是以省為單位下達指標的,因指標分配上未能實現足夠的細化和量化,實踐中往往不能與林農的需求相協調。此外,如果採伐許可證頒發過程中的監督製約措施不到位,其結果也容易受到大量的權力和人情因素製約而有失公允。林木採伐權本是林權人的私權利,但為了維護生態利益,法律對此權利進行了一定的限製。在這種限製下,因為質押人享有的權利不完整,導致質押權人需要對質押的權利進行處分時也要受到限額採伐製度的製約。一旦質押物不能獲得採伐許可證,那麽質押權人的優先受償權就很有可能化為泡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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