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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畢業論文範文:公序良俗原則法律運用試析

公序良俗原則的法律運用,本文通過對公序良俗這一法律原則在當今法律界的運用狀況分析,提出了一些建議和對策,以期促進法治發展。

一、公序良俗概述

公序良俗,是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兩個概念構成的,公序,指公共秩序,是指國家社會的存在及其發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指善良風俗,是指國家社會的存在及其發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體的行為應當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風俗,不得違反國家的公共秩序和社會的一般道德。外國民法典中有公序良俗的概念,我國《民法通則》中沒有採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則》第7條規定:民事活動應該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畫,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契約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契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由此可以看出,雖然民法通則沒有明確規定,按照許多學者的理解,所謂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共道德,就相當于“公序良俗”。按常人的通俗理解:公序良俗就是基本道德。

二、公序良俗原則在實踐中的運用

在當今諸多司法實踐中,公序良俗漸漸成為一個重要的判案原則加以運用,法總是來源于社會發展又落後于社會發展,法律不是萬能的,它或多或少有些漏洞,法律不能解決實踐中所遇到的所有問題,所謂“徒法不足以行”。法律原則的運用相比于法律規則較靈活,它可以解決法律規則沒有明確規定的難題,公序良俗作為民法領域裏的一個重要原則,現今被越來越多的法官重視與運用,並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瀘州“二奶”案簡述:蔣某與黃某系夫妻關系。1990年7月,蔣某因繼承父母遺產取得一處房產。1995年,因城市建設,該房被拆遷,拆遷單位補償了另一套房子給蔣某,並以蔣某個人名義辦理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1996年,黃某與張學英相識,便一直在外租房公開非法同居生活,xx年9月,黃某與蔣某將該房產以8萬元的價格出售。xx年初,黃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療,黃某于xx年4月18日立下書面遺囑,將其所得的住房補貼金、公積金、撫恤金和賣房所獲款的一半計4萬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機一部,總計6萬元的財產贈與“朋友”張學英所有,並經過公證。xx年4月22日,黃某因病去世,張學英為爭遺產把被告蔣某告上了法庭。二審法院判決遺贈行為無效,張學英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這個案件的判決頗受爭議,爭議的焦點主要是死者黃某身前的遺贈行為是否有效,法院判決無效的依據是該協定違背《民法通則》第七條的規定:內容違法的遺贈是無效的。但是很多人認為法院判決有誤,黃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遺贈又是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該屬于有效的法律行為。

筆者認為,法院的判決完全正確,這是公序良俗原則在實踐中的合理運用。死者黃某與原告張學英長期非法同居,其行為違反了我國社會的道德標準,也違背了婚姻法關于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法律規定,夫妻之間應該互相忠實,互相尊重。該遺贈的利益屬于原告基于與死者非法關系所獲得的非正當利益,其內容是違法的,《民法通則》規定:內容違反法律的民事行為無效。所以黃某的遺贈行為當然無效,自始無效。

三、公序良俗是一種道德

法律與道德在內容上存在著聯系,近代以前,法律與道德高度重合,近現代法傾向于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逐步明確法律與道德的界限。但現實生活中和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看似違法卻歸道德規範調整,有的行為看似符合道義卻違反法律。法律與道德總是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瀘州“二奶”案的判例讓很多人持反對態度的原因之一就是死者的同居行為雖然違背道義,但因此而做出的遺贈行為還不至于違法,是兩個層面的問題。其實不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當行為已經違背最低限度的道德規範時即已觸犯了法律,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在此案例中法官依據《民法通則》第七條關于公訴良俗的明文規定來判決,是完全合理和合法的。當道德已經上升為法律,人們能做的就隻有服從,不能違抗。

四、公序良俗是一種法律原則

成文法的滯後性決定了法官斷案的拘束性,法官們寧願選擇運用成文法明文規定的符合常理的規則進行判決,也不會鋌而走險運用沒被用過的原則進行判決,而得出的結論恰恰甚至與規則相反。

公序良俗是民法領域的重要法律原則。法律原則是法律規範的組成部分,法律規範包括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那麽,法律原則和法律規則有什麽區別和聯系,法官斷案怎樣才能更好運用它們,使之更好的結合呢?二者的區別在于法律規則是以“全有”或“全無”的方式出現在案件審理中,而法律原則的運用比較靈活,可以有也可以沒有,有的時候兩個相反地法律原則也可以出現在同一案件審理中;法律規則的規定明確具體,它明確規定了假定條件、行為模式和法律後果,行為人一旦違背就要承擔責任,而法律原則的規定比較籠統和模糊,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原則相比于規則更能給與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而法官因此而承受的壓力也相對較大。法律原則的適用一般來說比較嚴格:隻有窮盡法律規則,方可適用法律原則;如無更強理由,不得徑行適用法律原則;除非為了實現個案正義,否則不可以舍棄法律規則而適用法律原則。瀘州“二奶”案的法官其實就是為了實現個案的正義而適用法律原則的,況且《民法通則》是《繼承法》上位法,上位法優先于下位法,這也是法官的“更強理由”。法律是服務于社會的,它總是來源于社會物質生活,所以法官在斷案應更多的考慮到法律所帶來的社會效果,而不是僅僅以法論法,以法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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