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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律畢業論文範文

一、沉默權的歷史淵源和定義

沉默權(privilege of silence),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訴訟權利[1]。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訊問官員的提問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拒絕回答,不因此而受到法律的追究,訊問官員則有義務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此項權利的權力。簡單地說,沉默權就是不回答問題的權利。沉默權最初形成在英國,13世紀以後,在英國的宗教法院、星座法院的刑事訴訟程式中,強令被告人就犯罪宣誓供述,被告人拒絕回答時就要受到刑訊或處罰。在這種程式中,不是由控訴方證明被告人有罪,而是強迫被告人證明自己是否有罪。因此,公民的權利從根本上是得不到保障的,這引起國民的強烈反對。1639年英國的李爾本案,在這一案件中李爾本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為由”反對星座法院法官的糾問宣誓,兩年後終于被議會裁決認可,並在1898年的《刑事證據法》中得以確認。美國首先移植這一製度,並首創米蘭達規則,使刑事沉默權製度在程度上得到了保障。1963年3月3日深夜,一位在美國亞利桑那州鳳凰城某影院工作的女孩(18歲)下班回家時,一輛汽車突然停在她面前。一名男子從車裏鑽出來,一手抓住其胳膊一手捂住其嘴,將她塞進汽車後座,把手腳都捆住後,在車內將其強暴。該女孩被放開後,馬上跑回家給警察打電話報警。根據她的描述,警察于3月13日將米蘭達抓獲。抓獲後,警察將被告進行了“排隊”,受害女孩當場指認米蘭達就是罪犯,米蘭達也供認不諱,並寫了一份供認書,還在上面簽署了自己的名字。以米蘭達的供認書和招供情況為證據,法院判決米蘭達犯劫持罪和xx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0年和30年。米蘭達不服判決結果,在獄中多次向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寫信抗訴,終獲成功,這便是美國刑事訴訟領域中具有裏程碑意義的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聯邦最高法院從此明確規定:在審訊之前,警察必須明確告訴被訊問者:(1)有權保持沉默;(2)如果選擇回答,那麽所說的一切都可能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3)有權在審訊時要求律師在場;(4)如果沒有錢請律師,法庭有義務為其指定律師,這就是著名的“米蘭達警告”。在米蘭達規則中,隻有前三條與米蘭達一案有關,而規則第四條,即如果嫌犯請不起辯護律師,法庭應免費為其指定一位律師的規定,則是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在1963年作出的另一項重要裁決而確定下來的。美國憲法第六條修正案規定,被告人在法庭受審時,有權請律師為其辯護。人所共知,金錢不是萬能的,可請律師辯護,沒有錢是萬萬不能的。一百多年來,此款憲法修正案,實際上隻是保護了有錢人的人權。在後來的克拉倫斯•伊爾•吉迪恩盜竊案中,才最終確定並最終形成了米蘭達規則的第四條。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國在1789年的《人權宣言》中,宣告了“無罪推定原則”和“程式法定原則”。德國經過納粹期間的慘痛教訓以及《聯邦基本法》關于保障人格尊嚴的要求,是通過增設《刑事訴訟法》來實現的。

沉默權的發展歷史進入21世紀的今天,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已經認識到沉默權的進步性和合理性,因此都在其憲法或刑事訴訟法中確立了沉默權規則。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證其罪。法國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28條、第133條分別規定:“預審法官應告知被審查人,未經其本人同意,不得對他進行訊問。此項同意隻有當他的律師在場時方可取得。任何時候,當被審查人要求作陳述,預審法官應立即聽取。本款所規定的告知,應記入筆錄。”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1條規定:“被告人可以始終沉默或對各個質問拒絕供述。”[2]這說明沉默權利製度已成為國際公認的刑事司法的最低公正標準,是最低的人權保障,是實現司法文明的重要標志,是不可抗拒的世界進步潮流。

二、我國刑事訴訟的歷史沿革和現狀

我國歷史上經歷了兩千多年的封建社會,從戰國時期的《法經》六篇直到唐代的《唐律疏議》,我國的封建法典逐步的發展成熟和完備,形成了獨特的中華法系。但是在封建社會中,實施專製統治的統治階級把維護自己的階級利益放在第一位。對于破壞了社會安全與秩序的臣民,在訴訟活動中隻能成為一個遭受拷問、提供有罪供詞,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客體。封建社會刑事訴訟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其特別重視被告人的口供,必須取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之後才能定罪,為了能夠取得有罪的口供,而廣泛的採用刑訊方法。有時候甚至對證人或原告實施刑訊,不僅被告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在這樣的刑事訴訟體系之下,都完全沒有任何權利可言。這是封建社會不註重人的權利,而極力維護統治階級絕對權威的必然結果。而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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