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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試用期勞動契約的註意事項

試用期契約與企業正式勞動契約一樣,同樣具有法律效益,旨在保護和維護應聘者在工作初期,由于不熟悉和不適應,而對工作中可能產生的各類隱含虛假報酬、工作內容、工作性質等欺騙性質信息的維權行為。簽訂試用期契約要註意以下事項:

第一,單獨的試用期契約是無效的。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的規定: “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後,雙方可以在勞動契約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這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契約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而如果約定試用期,則隻能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契約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不允許隻簽訂試用期契約,而不簽訂勞動契約。這樣簽訂的“試用期契約”是無效的。但“試用期契約”的無效,並不導致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

第二,勞動期限應和勞動契約期限掛鉤,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法契約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具體來說就是,勞動契約期限在6個月(半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天;勞動契約期限在六個月到一年的,試用期最長不超過30天;勞動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0天;勞動契約期限在兩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資金擔保違法,可酌情提供擔保人。用人單位要求新入職員工試用期提供擔保,可能有兩種形式,一種是以收取保證金(物)的形式,一種是以提供擔保人要求其承擔擔保責任的形式。第一種是我國勞動法明令禁止的;另一種是要求提供擔保人來承擔連帶責任,在我國沒有法條作出過明文的允許或禁止,勞動者可以本著自願的原則提供。

第四,試用期企業須有理由退工,員工可無理由走人。《勞動法》規定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必須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時,才能辭退。而員工隻要“通知”單位就可以解除勞動契約,無須提供任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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