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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勞動契約的誤區

求職時須如實回答所有提問

求職者求職時經常會面對“何時要孩子”“有沒有戀人”等問題。一些用人單位誤以為,根據《勞動契約法》中“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的規定,上述做法仍然合法。

“與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包括知識技能、學歷、職業資格、工作經歷、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員構成等。為保護勞動者的隱私權,不屬于“與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的,單位都無權過問,勞動者也有權拒絕作答。

說試用期卻不知有否勞動契約?

試用期是勞動契約中的一項可選約定條款,它是隨勞動契約的存在而存在的。提問者所在公司經理提出試用期工作不滿意,那就要看是不是已經簽過勞動契約,如果沒有簽訂過勞動契約,任何關于試用期的約定都是沒有意義的。

解僱為什麽要讓員工提申請?

公司對試用期內員工不滿意,如果能證明其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契約。如果不是在試用期內,則需要對員工作適當培訓或者調崗,仍覺得不能勝任工作的,可以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但需要給經濟補償。但是如果員工自己提出辭職,則不存在經濟補償金問題了。無論哪方提出解除,都應該拿出書面的通知來。

終止勞動契約也要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契約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指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或者職工和企業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及勞動契約的當事人一方消失,而結束勞動關系的行為。勞動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之間由勞動契約確立的權利義務也隨之終止和結束。職工或企業中任何一方不再同意續訂契約的話,企業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臨時工”不簽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以使用“臨時工”為由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不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這些職工的合法權益。

試用期過後再簽勞動契約

一些用人單位在招聘時明確表示,新招用人員的試用期是一年,試用期滿合格後才能簽勞動契約。 對此,市勞動保障局勞動工資處有關負責人表示,聲稱試用期不簽勞動契約的說法,已經違反了《勞動法》。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的勞動契約內容之一。按照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即應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的時間應在試用期之前。

按照規定,勞動契約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契約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契約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契約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單位可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

收取職工押金、扣押身份證等違法違規行為這幾年遭到嚴厲打擊和查處,于是一些單位轉而要求勞動者應聘時提供擔保,否則不予錄用,單位認為這種方式很合理。

《勞動契約法》第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如果勞動者再遇此類情況,應大膽舉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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