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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簽約須知(試用期)

新《勞動契約法》與舊法相比,對于試用期做出了新的規定,專家提醒職場新人要多了解試用期註意事項,利用新法規定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應屆畢業生要了解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的註意事項,部分勞動契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不能單獨設定,試用期隻能適用一次等內容,並提供相關免費的法律咨詢。

(一)部分勞動契約不得約定試用期

並非所有的勞動契約均可約定試用期,根據《勞動契約法》的規定,以下三類勞動契約不得約定試用期:1、短期勞動契約,即契約期限不滿三個月的勞動契約;2、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契約期限的勞動契約;3、非全日製用工勞動契約,非全日製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二)試用期不能單獨設定

個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隻簽訂試用期契約,被形象地稱為“空城計”。對此,《勞動契約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內。勞動契約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契約期限。”

(三)試用期隻能適用一次

實踐中某些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反復約定試用期,反復試用,此為“連環計”。《勞動契約法》對此也有明確禁止,即“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該規定在實踐中引發的爭議較多。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後,又重新與該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此時雙方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

——答應是否定的,從《勞動契約法》的條文來看,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並無例外規定,故應當理解為不允許例外情形的出現。

2、有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的試用期低于試用期的法定上限,此時是否可以延長試用期?

——比如勞動契約期限為三年,約定的試用期為3個月,在3個月的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將試用期從三個月變更為六個月,這屬于試用期的變更,可以理解為雙方隻約定了一次試用期,並不違反勞動契約法關于試用期的規定;如果3個月的試用期已經屆滿,則不能再將試用期延長至六個月,因為雙方約定的試用期已經結束,此時如果再將試用期延長至六個月的話,相當于再約定一次試用期,與勞動契約法相悖。

3、試用期與醫療期、產期重合,導致試用期虛設,是否可以延長試用期?

——此時,盡管用人單位未能對勞動者進行實質性的考察,但仍不能單方延長試用期,隻能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延長,而且需滿足以下條件:一是雙方約定的原試用期不低于試用期的法定上限;二是在原試用期屆滿前就延長試用期達成一致。

4、勞動者轉崗或升職後,能否再次約定試用期?

——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同上。用人單位此時可以與勞動者約定轉崗考察期之類的期限,在該期限內,如果勞動者能夠勝任新崗位工作的話,則予以轉正;如果不能勝任的話,則可以回到原先的崗位。

(四)試用期不得突破法定上限

1、勞動契約期限<3個月,試用期=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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