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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試用期規定

試用期是指對新錄用的勞動者進行試用的期限。在我國,勞動法及勞動法頒布以前的有關法規都曾規定勞動契約的試用期製度,但由于規定比較粗糙,試用期條款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問題,使處于試用期內而產生的勞動爭議也越來越多。很多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甚至有的用人單位始終都是在使用處于試用期的勞動者,嚴重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為了規範用人單位在試有期內的用工行為,減少不必要的勞動爭議,勞動契約法對試用期內所涉及的一些法律問題作了許多新的、更具體的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適用試用期時,一定要遵守勞動契約法的相關規定,否則就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勞動契約法試用期規定:

(1)勞動契約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2)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3)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4)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隻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或者勞動契約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6)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契約期限內。勞動契約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契約期限。

(7)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8)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契約中試用期製度的理解和適用

一、關于試用期的期限規定

在用工過程中,一些用人單位或僱主利用在試用期間的勞動者人工成本低廉、幹活賣力、解約條件又比較寬松的特點,濫用試用期,在試用期內侵犯勞動者權益的現象比較普遍,如:用人單位通常不管是什麽性質、多長期限的工作崗位,也不管有沒有必要約定試用期,一律約定試用期,隻要期限不超過勞動法規定的六個月即可,用足法律規定的上限;有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一年期限的勞動契約,其中半年為試用期;有的生產經營季節性強的用人單位甚至將試用期與勞動契約期限合二為一,一般長,試用期到了,勞動契約也到期了;有的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往往被不止一次約定試用期,換一個崗位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問題是勞動契約立法中勞動者意見最多的問題之一。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勞動契約可以規定試用期,期限的長短由企業根據不同工種的實際情況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契約法對試用期的期限問題作了更詳細的規定:

(一)勞動契約法對試用期期限規定得更加具體

《勞動契約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契約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契約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動契約法對于試用期的期限較以往的規定具體變化如下:

1.勞動契約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勞動契約期限三個月以上才能約定試用期。而《勞動契約法》實施以前的舊法對此沒有規定,可得出結論,原來的勞動契約期限在三個月以下的也可以約定試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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