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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論文文獻綜述範文

一、有許多學者認為我國現行仲裁法中的“其它財產權益糾紛”的規定應當更加明確化。譚兵在《中國仲裁製度的改革與完善》一書中認為:調整中國現行仲裁範圍的主要思路是明確、統一、擴大和規範。對于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應有更加明確的解釋。其認為“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解釋,並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首先,“財產權益爭議”一詞,是指交付仲裁的事項應是與財產有關的事項,與財產無關的爭議則不可以仲裁。其次,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中的“財產權益”的範圍,存在著界定不清的情況。為有利于仲裁實踐,建議在修改仲裁法前,司法機關及時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作出統一的司法解釋。

二、現行的仲裁實踐中所通用的有關“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界定已經不能滿足經濟發展和仲裁製度本身的發展。許多的學者建議將更多的民事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

喬欣、李莉在《爭議可仲裁性研究》一文中提到破產程式中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具有可仲裁性。認為爭議的可仲裁性不因破產而改變,仲裁協定仍可執行,裁決所確定的權益可作為破產財產或破產債權向法院申報。同時還認為應將因侵權行為產生的爭議納入到仲裁。其認為:民事權利是一個開放的體系,侵權行為也是一個開放型的概念。由侵權行為而產生的爭議,當事人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爭議不涉及財產權益,但涉及的權利內容是當事人可以自由處分或可以和解的,這樣的爭議應具有可仲裁性。

同時,很多學者建議將智慧產權中的更多糾紛納入到仲裁中來。鄭書前、宋新宇在《論智慧產權侵權糾紛之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目前我國有關法律隻規定了“著作權契約糾紛”可以申請仲裁。但對于其他的智慧產權糾紛如專利權、商標權有關的糾紛並未規定其可以提請仲裁。仲裁方式在解決智慧產權糾紛方面和其他方式相比有其獨到的優勢。如果不充分利用這種優勢,會造成智慧產權保護的成本增加、資源浪費。其認為:長遠的考慮是在對《仲裁法》進行修改時擴充仲裁的受案範圍,明確規定智慧產權侵權糾紛的一部分事項可以仲裁;鑒于《仲裁法》的修改會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內容以及立法者對修改時機會合理把握,目前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關司法解釋,明確任命法院在對仲裁裁決進行司法審查時,不得將裁決事項時智慧產權糾紛作為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情形而裁定復原或不予執行該智慧產權侵權糾紛仲裁裁決,應當執行該裁決結果,這是可採取的權宜之計。隨著中國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和完善,國家對于民商事案件可仲裁性的態度將變的更為開放,智慧產權侵權糾紛被仲裁機製所擴充容納,承認其具有可仲裁性將在我們的意料之中。馬明虎在《論我國智慧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一文中談到,承認更多的智慧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符合世界仲裁立法的發展趨勢。其認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顯然智慧產權與財產權有一定的差異,而從擔保法權利質押的規定來看,我國擔保法將智慧產權視為“動產”,智慧產權的侵權糾紛應當屬于“其他財產糾紛”。更重要的是,我國仲裁立法已朝國際仲裁製度邁出了很大一步,這為承認智慧產權侵權糾紛的可仲裁性創立了必要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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