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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則論文文獻綜述

罪刑法定原則又稱為罪刑法定主義。它的基本意思是說:任何人受到何種處罰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不受任何形式的處罰。貝卡利亞則將其解釋為: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

追究罪刑法定原則的最早淵源,則應該追溯到1215年英王約翰簽署的《自由大憲章》,憲章中第39條明文規定:不經貴族依據法律審判,自由民不受拘留、監禁、沒收財產、放逐、傷害、搜查、逮捕。學界普遍認為,這一條具體的法律條文所隱含著“以適當法律進行合理的審判”的潛在意思,認為這一條文是罪刑法定原則產生的思想萌芽。伴隨著17—18世紀歐洲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反對封建專制制度下的罪行擅斷的革命勝利,這些思想家極力倡導制定明確的成文法,於是系統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並與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中得以確立。其中,第8條明文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定需要和顯然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處罰任何人。這條法律的明確提出,為後來確定罪刑法定原則打下了理論基礎。由於這一原則蘊涵著民主與法制,既能有效保障人權,同時也可以限制刑罰權的濫用,還可以保護社會,比較符合人民的公共意志,所以普遍被世界各國人民所接受,將其寫入本國的刑法中,使其成為最普遍和最重要的原則。

罪刑法定原則作為刑法的首要原則,它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也屬於根本性問題,一直為刑法學家所高度重視。近幾年來,刑法理論研究者和司法實務人員紛紛對罪刑法定原則進行了深入而全面的研究,同時也發表了很多有價值的見解。

罪刑法定原則自提出到現在,其內容一直在不斷的演變和補充之中,它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具有歷史的嬗變性。學界對罪刑法定所蘊涵的價值認識不一致,出現了不同的觀點。有一種觀點認為,現代刑法對罪刑法定的看法已偏離了其本義;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罪刑法定不但具有限制刑罰權的濫用和保障人權的作用,而且還具有保護社會的功能,其內涵一直處於不斷發展、不斷完善之中,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是因為研究者用不同的角度與方法去觀察、去思考、去分析,所以會得出不同的結論。

馬克昌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內容主要有以下六項:一、排斥習慣法。即法院不能以習慣法對行為人定罪判刑,而只能以規定犯罪和刑罰的成文法作為定罪判刑的依據。二、禁止類推。類推容易導致法官隨意適用法律,踐踏人權。三、刑法無溯及效力。即不允許根據行為後施行的刑法處罰施行前的行為。四、禁止絕對的不確定刑。因為絕對的不確定刑容易侵犯公民的人權。五、明確性原則。即法律用語必須明確易懂,避免含糊籠統。六、實體的適當原則。即指刑法規定的犯罪和刑罰都應認為適當的原則。楊興培認為,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內容應該包含這幾個方面:其一、法定化。即犯罪和刑罰必須事先由法律作出明確的規定,不允許司法人員自由擅斷,也不允許司法人員用以後頒布的法律懲罰以前的行為。其二、實定化。即對什么行為是犯罪以及犯罪所產生的具體法律後果,都必須做出實體化的規定。其三、明確化。即刑法條文必須用清晰的文字表述確切的意思,不得含糊或模稜兩可。陳興良認為,在價值觀念從個人本位向個人、社會雙本位變遷的現代社會,罪刑法定原則的機能也產生了轉移,從只重視人權保障機能向保障機能和保護機能協調轉移。社會保障機能是通過對犯罪的懲治來實現的,因而屬於罪刑法定的積極機能或擴張機能;而人權保障機能是通過限制國家的刑罰權而實現的,因而屬於罪刑法定的消極機能或曰限制機能。罪刑法定的保障機能和保護機能並非勢不兩立,而是可以在共同的基礎上統一起來並協調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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