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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罪的司法適用論文文獻綜述

一.關於貪污罪概念的界定

刑法學界對貪污罪的概念進行了大量的研究,目前刑法學界存在著以下不同的見解:何秉松教授在其<<職務犯罪的預防與懲治>>一書中是這樣界定的: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著名的刑法學者高銘暄教授在<<新編中國刑法學>>書中則是這樣闡述的: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物的行為。趙秉志教授在<<新刑法教程>>一書中把貪污罪定義為: 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行為。綜觀國內這些學者的闡述,筆者認為均有可商榷之處。第一種觀點將其主體僅限於國家工作人員,有放縱其他人員犯罪的嫌疑。第二種觀點則將犯罪對象僅僅局限於國有財物,也不當縮小了貪污罪的範圍。第三種觀點則走向另一種極端,將所有的貪污罪的對象都概括為公共財物,若以此推論,那些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國有財物之外的公共財物也可以構成貪污罪,這無疑擴大了這一些人員構成貪污罪的範圍。鑒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對貪污罪的概念應當作以下表述:貪污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所在單位的財物的行為以及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國有財產的行為。

二.貪污罪對象的司法認定

根據現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三百九十四條、一百八十三條、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規定,對於公共財物的範圍的界定相對比較明確,司法爭議也不是很大,在司法實務中,對國有財物和非國有財物的理解分歧比較大。關於國家參股或國有公司、企業參股的公司財物可否視為國有財產。對此理論上眾說紛紜。董邦俊博士在其著作<<貪污罪新論>>中介紹了這樣幾種流行的學說,其中有肯定說的國有控股說、否定說、公有資本存在說等等,筆者認為,公有資本存在說具有相當合理性。為了保護國有資產的安全,實現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目標,維護國家和人民的利益,我們應當採用此學說。關於純私有財產可否視為貪污罪的犯罪對象。理論界與實務界可以說是眾說紛紛,有的學者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是指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的定貪污罪;不符合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的規定的貪污罪構成要件的但符合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定職務侵占罪,即貪污罪的犯罪對象仍限於公共財產。但筆者對此不敢苟同,因為立法者單列貪污賄賂罪一章,充分表明了立法者關注的主要不是財產權利,而是對維護職務廉潔性的義務的更高要求。這也正表明了國家從嚴治吏和嚴懲腐敗的決心。再說從嚴懲腐敗和從嚴治吏的刑事政策來看,在當前腐敗案件有增無減的情形下,為了實現國家從嚴治吏的目標,把財物擴大解釋為包括公共財產和非公共財產,這是對國家工作人員提出的更高要求,只要其侵犯了職務的廉潔性,就應該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從而突顯政府從嚴治吏的決心。在當前嚴峻的反腐情勢下,這也不失為一個有效舉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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