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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法律論文文獻綜述

1、前言

自首製度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製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之基本刑事政策的具體化、法律化。該項製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認罪投誠、悔過自新,自我改造以及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無辜等方面,均具有積極功效,對于有效實現預防犯罪之刑罰目的,貫徹和落實罪責相適應的刑罰基本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歷來十分重視自首製度的科學製定與正確實施。立法上看從建國初期的單行法律到相繼頒布的兩部刑法典都對自首製度做了明確的規定。理論研究上看,自首製度也一直為我國刑法學界所關註。局不完全統計,自建國以來,我國共發表了近百篇有關自首製度的專題論文,公開出版關于自首製度的專題性論著一部,另有大量以自首為題的碩士學位論文通過答辯 。

雖然我國刑法界對自首製度的研究給予極大的關註,但由于在製定新刑法時舊刑法中存在的問題並沒有得到妥善解決,而且新刑法的製定也帶來了新的問題產生。由此可以看出對自首製度的理論研究時遠遠不夠的。所以再次對自首製度進行探究有這現實的意義。

2、自首製度的概況

2.1國外研究概述

正因為自首製度有著重要的現實價值,所以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對自首製度進行了研究並依據本國的具體國情製定了相關的自首製度。因為國外關于自首製度的古代文獻留下的十分少,所以隻有通過國外現行立法來透視他們的研究現狀及各自自首製度的特色。中外文化的差異和法律傳統的不同導致各國在立法模式上採取了不同的類型,各具特色、互不相同。綜觀各國刑法中關于自首規定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下列諸種類型:

(1)、 總則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自首製度規定在刑法總則中,適用于刑法分則的一切犯罪。其特點是,突出量刑公正和刑罰個別化原則,未設專條定義,僅將之作為量刑時從寬處罰的一個情節,與其它同類情節規定在一起,供法官在決定刑罰時考慮。如1976年《羅馬尼亞刑法典》第74條第3項規定,將“犯罪分子向國家機關自首、審判時坦白、幫助發現或捕獲共同犯罪人所表現出來的態度”作為可以減輕責任的三種情節之一。類似立法還有俄羅斯、保加利亞、蒙古、巴西、奧地利等國刑法。

(2)、分則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自首製度規定在刑法分則中,僅適用于某些特定的犯罪。其特點是,隻要行為人實施了分則條文明確規定自首從寬處罰的罪,法官量刑時就可對犯罪人的自首情節予以考慮。具體哪些罪規定有自首情節,各國刑法規定不一,但都是規定在社會危害性最大的犯罪中。如現行《法國刑法典》第422—l條、第434—37條、第442—9條、第450—2條規定,犯恐怖活動罪、越獄罪、偽造貨幣罪和參加壞人結社罪,但能自首並揭發同案犯,從而得以偵破其它罪犯者,免除刑罰。

(3) 總則分則雙重立法模式

該種立法模式是指自首製度既規定在刑法總則中,又規定在刑法分則中。總則中的一般自首適用于分則條文中對自首未做特別規定的一切罪條;分則中的特別自首,適用于分則條文中對自首有特別規定的罪條。其特點是,分則中的特別自首的從寬幅度大于一般總則,其宗旨是借此遏製某些特定的犯罪。如《日本刑法》總則第42條規定了一般自首製度及其處罰原則:“犯罪未被官方發覺以前自首的,可以減輕刑罰。”同時,分則某些條文作了特別自首規定,如第80條、第93條、第170條規定的犯預備或陰謀內亂罪、幫助內亂或幫助預備或陰謀內亂罪在未達到暴動前自首的,私戰的預備或陰謀自首的,犯偽證罪在判決確定前或懲戒或處分前自行坦白的等,免除其刑。我國亦採用此種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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