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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警察犯罪問題 內容提要:

腐敗是危害社會的行為,利用職務和職權的便利實施犯罪,則是特定人群中特定形式的嚴重腐敗現象。警察作為國家權力的行使者,其中的腐敗分子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具有難以估量的危害性。本文以確定警察職務犯罪危害的參數爲起點,詳細論述該類犯罪的類別、特征、表現,企盼提高對警察職務犯罪危害行的認識,進而預防這一特定人群的職務犯罪。

主題詞:法律理論研究警察職務犯罪危害

作者:劉德福,江西公安專科學校講師,南昌市青雲譜路279號(330043)。

一、警察職務犯罪危害概述

警察職務犯罪是指具有警察身份的個人或者個人的聚合體利用職務、職權的便利實施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為。警察職務犯罪不是法理上的犯罪類型,而主要是一種特定的犯罪現象。到目前為止,警察職務犯罪的概念表述由于警察職務行為缺乏法律規範的界限、以及警察職務行為事實上紛繁復雜難尚處于探討和爭議之中。在這種背景下,企圖對犯罪的危害作理論上的準確界定是徒勞無功的,甚至是完全不可能的。德國法哲學家維特根施坦對理論研究中的兩難處境曾經指出:“凡是不可以說的,對它就必須保持沉默”[1]。犯罪危害難于界定有三個方面的原因:其一,從認識的規律來看,犯罪是顯型的定量行為,而犯罪的危害是隱型的內部屬性,在多數情況下並沒有可觀察、識別或者度量的指標,相對客觀的因素限于犯罪直接引起的危害結果,然而,部分犯罪並非以結果作構成要件,有些犯罪的結果是隱性的,甚至根本就沒有發生犯罪結果。但一切犯罪都對社會產生了實際的危害;其二,從法律技術特別是立法技術上分析,法律不可能對犯罪的危害進行規範的解釋,也不可能對犯罪危害作經驗的描述和列舉;其三,從社會屬性來看,犯罪的危害在法律上是同犯罪人的身份、犯罪的時空、環境、條件及犯罪方式密切關聯的,帶有強烈的主觀性和相對性。對人民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及其它職務犯罪所進行的研究同樣遇到這種情形。犯罪危害是認知問題而非法律規範問題,是定性問題而非定量問題,是理性把握的領域而非經驗描述的現象。正是由于犯罪危害問題更多的具有思辨色彩,大量法律書籍對此多半保持恰當的沉默,以避免“仁者見智”之嫌[2]。

認識犯罪危害的困難不能成為回避問題的借口,回避不能解決任何問題。我們嘗試將犯罪的危害概括為:犯罪危害是由犯罪行為過程給社會造成的一切不應有的損害。這一個規範性的說明包括如下幾層含義:第一,犯罪危害是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不是犯罪行為引起的損害不得認定為犯罪危害;第二,犯罪危害是對社會的危害,是犯罪人對自身以外的社會所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對犯罪人自身的危害(比如自殺);第三,犯罪危害是依據特定時期的社會經濟、法律、宗教、道德、善良風俗等文化標準,不應當發生的損害;第四,犯罪危害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有物質、精神、心理和社會評價方面的損害。而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則是指因警察職務犯罪的犯罪過程及其結果給社會造成的一切不應有的損害,包括對國家、集體、社團、企事業單位、個人的具體的權益損害,對國家管理秩序、工作秩序的沖擊破壞以及對法律尊嚴、法律秩序的損害,對警察群體形象的損害等一切有形和無形的損害。

警察職務犯罪的概念解釋,已經在一定程度上隱含著這類犯罪的一般危害性。但是警察職務犯罪是一種特定的身份犯罪,同不具備警察身份的犯罪行為相比,其危害無論是在廣度還是在深度方面都是不相同的。

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是指該類犯罪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危害。如果說非身份犯罪侵害個別化、特定化的法定權益(直接客體),是犯罪行為人應受懲罰的主要根據,也是套用刑法的主要目的,那麽,警察職務犯罪作為身份犯罪的一種類型,其具體罪名所揭示的犯罪行為對直接客體的危害則不應當成為套用刑法的主要目的,而通過對警察職務犯罪具體罪名的分析、研究,綜合推導出警察職務犯罪的特殊危害性,才是對人民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進行研究的目的和意義所在。

警察職務犯罪具有同其他犯罪類型不同的特征,認識這些特征是研究警察職務犯罪危害的基本前提,是決定警察職務犯罪危害性的社會認知因素,也是區分警察職務犯罪同包括其他職務犯罪在內的其他一切犯罪類型的界限的理論依據。警察職務犯罪的特征可以概括為:犯罪的隱蔽性、即時性、暴力性、職權性和廣泛性。與這些犯罪行為特征相應,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具有隱蔽性、持久性、嚴重性、抗法性和復雜性幾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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