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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辭職信就可一走了之?

專家解答:楊女士在同一勞動契約履行期間內同單位先後簽訂了兩份內容不盡一致的勞動契約,對于如何認定這兩份契約的法律效力問題,筆者認為應當以經過勞動部門鑒證備案的後一份勞動契約為準。

雖然在實踐中,勞動部門的鑒證備案並不是勞動契約生效的必要條件,但是勞動契約備案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審查勞動契約真實性和合法性的一項服務措施。勞動契約管理部門進行勞動契約備案時,一般要下列審查內容:1.雙方當事人是否具備訂立勞動契約的資格;2.勞動契約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3.勞動契約條款是否完備,雙方責任、權利、義務是否明確。這就決定了經過鑒證備案的勞動契約具備更強的真實性和合法性,效力應當高于未經鑒證備案的勞動契約。

另外,在楊女士提交辭職書後的工作交接,實踐中一般安排在職工即將離開單位的最後幾天,在提交辭職書到離開單位之間的30天內,楊女士仍然有義務盡職工作,嚴格履行勞動契約義務。根據《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契約,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如果單位收到辭職書後的30天期滿,即使單位未及時安排交接工作,也不影響勞動契約解除的法律效果。

壓我工資就隻能忍氣吞聲嗎

讀者陳先生來信說:我按照勞動法規定提前一個月向公司提出辭職(8月7日提出),昨天公司人事經理以我跟公司簽的培訓協定為由,說契約是三年,而我隻幹了兩年,需交違約金6000元。我們的工資是每月25日結賬,以前是下個月的1-15日,後來公司換領導加上搬公司,慢慢地就整整壓了一個月,請問我現在已經提前一個月提出了辭職,再加上公司在沒跟任何員工商量的情況下就私自壓了我一個月的工資的現狀下,是否還需向公司交違約金?

專家解答:《北京市勞動契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訂立勞動契約可以約定勞動者提前解除勞動契約的違約責任,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支付的違約金最多不得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契約前12個月的工資總額。”因此,陳先生和公司之間關于違約金的約定不違背法規規定。但是,違約金的承擔是以違約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隻有違約才可能談及違約金。《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契約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由此可見,如果陳先生所述公司拖欠、不按時發放工資的情況屬實,則應屬公司違約在先,陳先生有權解除契約並無須承擔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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