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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勞動契約法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契約製度,明確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製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契約,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願、協商一致、誠實額度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契約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製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製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製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製,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契約,並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契約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契約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契約,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契約或者集體契約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契約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契約。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契約終止時間的勞動契約。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契約。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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