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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以下簡稱勞動契約法),製定本條例。

「解讀」:本條例是《勞動契約法》的補充和操作性說明,實際運用時仍然要在《勞動契約法》體系下進行,條例未涉及的或模糊處理的內容將由各地勞保部門靈活處理,且今後仍會出台新的補充條例,比如勞資雙方都十分關註的勞務派遣問題,而且地方也會出台相關細則,企業必須時刻關註各地勞保部門動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採取措施,推動勞動契約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解讀」:與草案相比,本條刪去了“宣傳教育”的內容,更著眼于貫徹實施,這給企業發出信號,必須要嚴格執行;為了“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勞動爭議在仲裁時將偏向于企業,而訴訟時將偏向于勞動者。建議企業在取得仲裁環節完成調解,盡量不進入法院程式。

第三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契約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解讀」: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基金會等機構在社會上十分普遍,但在勞資關系上一直處于不明不白的地位,也沒有相應的勞動法規對其進行規定,本條對勞動契約法所稱的用人單位做了延伸解釋。

第二章 勞動契約的訂立

第四條 勞動契約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

「解讀」:如果總公司的分支機構在國內已經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則能代表總公司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否則隻能通過勞務派遣機構聘用勞動者。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解讀」:本條是針對實踐中部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要求簽訂勞動契約時借故不簽訂勞動契約想獲取雙倍工資的現象而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具有證據意識,在書面通知送達時應當有勞動者的簽收證據或其它可證明已經向勞動者送達書面通知的證據。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應當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契約;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並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解讀】:用人單位支付兩倍工資的同時還負有補訂書面勞動契約的義務。對于某些勞動者拒絕補訂書面勞動契約的情況,本條同樣給了用人單位一個終止勞動關系的選擇權,但是要註意,用人單位需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契約的前一日。

【解讀】:在一個月的寬限期裏,用人單位可不支付兩倍工資。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契約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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